Earth Constitution in Chinese

                 

    世人深知今日人类的历史进入一个转折点,迈向永久和平、繁荣、正义及和谐的世界新秩序时代的前哨。

    良以人民,国家及所有生物,均属相互依存;然而人类因滥用科技,生产具有集体毁灭之空前恐怖武器,已使人类逐步走向死亡的边缘;尤其对于整体地球生态环境之破坏,不堪设想;向之藉军事防预以维系安全之传统观念,无论是从现在或未来之观点而言,均属不可思议;而各国贫富悬殊所引起之悲惨与冲突,更是日益加剧。

    现为拯救未来人类不致陷于万劫不覆之地,吾辈责无旁贷;纵世界上的国家、种族、信仰、思想及文化,容有不同,在战争日为非法,和平普及大地,全世界的资源将公平地运用于谋求全体人类之福利,人类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由大家参与彼此,分享共负之际,从分歧中达到统一之原则,实为人类建立新时代的基石。

    吾辈自视为世界公民之热心人士,有鉴于世界万物图生存之最大希望,厥为成立一个民主的世界组织及为不可避免之举。

    爰将决议,依照本章的规定,成立世界联邦!

                地球联邦宪章

目次

前言

第一条      世界政府的一般职掌

第二条      世界联邦与世界政府的基本组织

  • 世界政府的职权
  • 世界政府的机关
  • 世界议会
  • 世界议会的职权
  • 世界议会的组织
  • 人民议院
  • 国家议院
  • 谘议院
  • 世界议会的程序

第六条      世界行政

      第一项    世界行政的职权

  • 世界行政的组织
  • 主席团
  • 内阁
  • 世界行政的程序
  • 世界行政职权的限止

第七条      世界政务

  • 世界政务的职掌
  • 世界政务组织与程序
  • 世界政务的部门

第八条       整体机构

  • 定义
  • 世界公务员组织
  • 世界疆界与选举行政
  • 政务细则及世界问题研究院
  • 研究设计处
  • 技术环境评审处
  • 世界财务行政

第九条件     世界司法

  • 世界最高法院的管辖权
  • 世界最高法院的法庭
  • 世界最高法院的院址
  • 世界法官会议
  • 世界法院的高级裁判所

第十条件     实施制度

  • 基本原则
  • 实施组织
  • 世界警察
  • 实施方法

第十一条     世界监察使

  • 世界监察使的职权
  • 世界监察使的组织
  •     地球公民的人权法
  •     世界政府的指导原则
  •     保障与保留
  •     世界联邦和世界首都
  •     世界领域与对外关系
  •     批准与实施
  • 世界宪章的批准
  • 实施的阶段
  • 世界政府实施的第一阶段
  • 世界政府实施的第二阶段
  • 世界政府的全部实施阶段
  •     修正
  •     临时世界政府
  • 世界制宪大会采取的行动
  • 筹备委员会的工作
  • 临时世界议会的组织
  • 临时世界行政的设立
  • 临时世界政府的初步行动

第一条        世界政府的一般职掌

      世界政府的一般职掌将为下列各款:

  • 预防战争、寻求裁军、解决领土和其他足危害和平与人权之争端。
  • 保障包括生命自由安全、民主和生存机会均等的世界人权。
  • 为全球人民取得的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及社会的分配的正义所需的条件。
  • 调节世界贸易、交通、运输、货币各种标准,资源应用和其他有关全球性和国际性的各种方法。
  • 就环境与生物生态结构可能招致损害之渊源,予以保护,统制一切有关足以影响超越国际间的技术发明,使地球成为人类的安全,卫生和愉快的家。
  • 就国家政府依法解决或现已或将来可能成为全球或国际所关注的问题,研究解决之道,并实施之。
  •    世界联邦与世界政府的基本组织
  • 地球联邦应组成为一世界联邦,将包括地球上所有的国家和人民,和所有地球上的海洋、陆地或非自冶领土,以至邻近的大气压在内。
  • 地球联邦的世界政府,应为非军事性的民主式的组织,其最高主权属于居住地球上的全人类。
  • 世界政府的职权,应以本世界宪章所规定者为限;适用于超越国际间的问题与事务。凡国内事务,应由各该国处理,但必须与本宪章规定有关保障世界人权之规定相符合。
  • 世界政府基层的直接选举和行政单位,为世界选举行政区。全球将划分为一千个选举行政区;每区人口应相等或不超过或少于百分之十。
  • 为便于选举或任命世界政府官员,执行业务,而非限止其业务,按照本宪法第四条的规定,设立世界政府的各种机构,或为发挥司法行政的功能,或为强制执行制度,或为监察人和其他世界政府机构及其附属单位工作起见,对于邻接的世界选举行政区,认为必要时,得联合组成二十个选举和行政省。
  • 世界选举行政省之组成,应考虑各区之地理、文化、生态、人口或其他因素而决定之。
  • 两邻接之世界选举行政省,得联合而成为一级区。
  • 世界选举行政省的界限,不得超越各该地区内的选举行政区的界线,因此世界政府的各机构的管辖范围应与世界选举行政区的界线相同。又世界选举行政区及省的分线,在可能范内,应与国家的分界线相同。
  • 为选举或任命世界政府的官吏,或为实施或组织本宪章所规定的事项,世界选举行政省,应联合五六行政地区;但于划分洲界时,应尽可能保持原有的国界,在洲地区得联合若干世界选举行政区而成。
  • 世界政府的职权

世界政府由其所属各单位行使之权力,为下列各项:

  • 预防国与国,地区与地区或人民的战争或冲突。
  • 监督裁军和预防重整军备;禁止及废除具有大规模破坏力的武器,或由世界议会所规定之武器之设计,试验、制造、贩卖、持有或使用。
  • 严禁煽动战争及对反战者之歧视与毁谤。
  • 就国际间,人民或地球联邦之组成份子,提供和平,公正解决争端的方法。
  • 监督边疆纠纷的解决,如必要时,得举行公民投票。
  • 规定世界政府因选举、行政、司法或其他目的所设立的区、省和洲际的界线。
  • 规定世界议会议员的提名与选举;世界政府官吏的提名、选举、任命及骋用的程序。
  •   编世界法典:包括在本宪章采纳前已通过而与本宪章不抵触之国际法,并应经世界议会通过者。
  • 建立世界一致的度、量、衡、会计和纪录的标准。
  • 凡遇地球上任何地区发生水、旱、饥饿、瘟疫、风灾、地震、生态环境受损害,或其他灾祸给予援助。
  • 确保及执行本宪章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地球人权法案的民权和基本人权。
  • 依据本宪章节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工作条件、营养、卫生、房屋、定居、环境状况、教育、经济安全和其他状况,整订标准及促进全面改善。
  • 规划和监督国际运输、交通、邮政服务和移民事务。
  • 规划和监督国际间的贸易、工业、企业、商务联营、职业服务、劳工给与、财政投资和保险业务。
  • 争取和监督废除关税和其他阻碍世界贸易的障碍,但必须考虑防止或减少若干曾受关税保护的国家所引起的困难。
  • 为贯彻世界政府各项宗旨,应利用直接的或间接的方法及募款。
  • 为求适应人类的需要,建立和经营世界财务,银行,信用和保险机构,并设立发行公债及调节纸币、信用及汇兑。
  • 地球天然资源,乃系人类公共的遗产,应作有计划的发展,利用,保留和重复运用。为保障现在和未来人类的利益,必须利用一切方法加以保护。
  • 创设及经营世界经济开发组织,以适应属检世界联邦的所有国家和人民的需要。
  • 发展和实施解决国际间粮食供应,农业生产,土壤肥料和保养,病虫害控制,食物、营养、药物和毒品管制,毒质废物之处理等问题。
  • 发展及实施就地球所有维持人类的能力下予以管制人口繁殖的方法;并解决人口分配的问题。
  • 发展、保障,调节和防护地球水源的供给,发展,与经管各国间的水利及水源供应计划;保证国际间水源平等供应;防止因各国实施水源或温度调整或控制气候计划所引起其他国家不良之后果。
  • 占有,管理及监督开发及保养海洋及共

           海林与一切资源,切实保护致不受任何

           的损害。

  • 保护地球大气层不受损害及管制与监督  其使用。
  • 主持行星际和宇宙的远征与研究;并对月球及由地球发射之所有卫星有绝对的管辖权。
  • 设立、经营、或协调世界航空事业,海洋运输制度,国际铁路与公路,环球电讯制度,星际旅行和交通之方法,管理与控制主要河流。
  • 发展,经营或协调国际间电力制度或小型的电力网,使纳入取自太阳、水力、风场力、潮水、热力,磁力或其他安全,生态环境妥善及能继续供应的能源的制度电力网。
  • 统制矿业运输和化石能源的使用,务求不致有碍于环境卫生或损害社会生态;并应顾及和其他事业相冲突,尤应使后世代代能源的给养,不致予缺乏。
  • 对原子能的研究和试验及核力发电,有绝对管辖权,并予以控制;并包括有权禁止任何危险性的试验或生产原子能在内。
  • 对地球上蕴藏量有限或分配不均的主要天然资源,由世界共同控制。在开发及生产量无法供应大众所需之情况下,寻求减少浪费,达成分配公平之方法,并予以实施之。
  • 凡属技术上的发明足以引起国际间的后果者,提供试验与审核,以确定可能引起对人类或环境的危害或毁减。因欲预防或矫正可能对人类的健康和福利的危害,对此种技术予以必要的管制。
  • 凡对有害于社会环境,社会生态制度,人类健康和福利的技术或技术过程,立即加强研究计划,以发展安全的代用方法。
  • 解决对于国与国间因由技术学的发展或能力,资本的形成,自然资源的存在;教育机会,经济机会,工资与物资之差异等之极端悬殊所引起之问题;并在以保障人类福利,环境及分配合理的条件下,对技术转移的过程中,予以协助。
  • 凡对国与国间的暴乱或危害世界和平或世界人权的问题发生时,得依照世界议会所订定的程序,出面干涉。
  • 设立一世界大学制度。凡因不同种族,宗教,性别,国籍或信仰的偏见而产生的冲突和误解,应寻求纠正之法。
  • 设立一志愿而非军事性的世界服务团,以执行为全人类的福利事业服务的各种计划。
  • 指定一种认为需要的官方世界语或多种官方世界语。
  • 设立一世界公园制度,保存野生动物,天然风景和荒山野岭。
  • 因实施世界政府的职权的需要时,得设立各部,处委员会,研究院,公司,办事处等各机构。
  • 无论现在或将来,利用各种方法以达成为人类服务之目的,此项服务,为国家或地方政府之能力所不及者。
  • 世界政府的机关

世界政府的机关分列如下:

  • 世界议会
  • 世界行政
  • 世界政务
  • 整体机构
  • 实施制度
  • 世界司法
  • 世界监察人
  • 世界议会
  • 世界议会的职权

世界议会的职权分别如下:

  • 依据本宪章第三条的规定,制订和颁布有关世界政府的职权的法律。
  • 在认为必要或适可时,得修正或废止世界法。
  • 得批准,变更或拒绝世界政府未成立前的国际法例,或重新修订,使成为在世界政府下的世界法制度的一部分。
  •  在与本宪章不相抵触下,为使世界政府各部会处研究所等等各机构适当行使其职权时,认有必要时,得制订各项条例。
  • 审核,修正及批准,由世界行政提出的世界政府的定期预算案,并得就已批准的预算份拨与世界政府运用。但世界议会对未使用部分,有权予以修正。
  • 为提高工作效果时,如有必要,得增设,改组,取消或合并世界政府所属各部,会、处等等机关;但必须与本宪章条例相符合。
  • 批准世界政府各部、会、厅、处、局,研究与学术教育机关首长的任命;但经由选举或公务员法程序产生之官员,则不在此限。
  • 依据本宪章之规定,在特定理由下,得免除曾经任命或选举的世界政府各部会首长。
  • 划分或修正世界选举区,省、一级省及洲区的分界线。
  • 依据本宪章第十七和第十九条的规定,拟订实施日程,使临时世界政府,由第一实施阶段进入第二实施阶段,而最后全部实施阶段。
  • 就本宪章规定需要若干年始能完成之事项,设计及拟订其实施的日程。
  • 世界议会的组织:
  • 世界议会由下列三院组成:
  • 人民议院,直接和平等地代表全地球人类总体。
  • 国家议院:代表所有参加组成世界联邦的国家。
  • 咨议院:代表地球上全人类最高的公德和最佳的利益,负有特种职权。
  • 所有上列三院的议员,不论其属于何院,均称为世界议会的议员。
  • 人民议院:
  • 人民议院,系由世界选举区,根据本宪章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按照人口比例,直接选出的代表所组成。
  • 人民代表,由年满十八岁的人民,用成人普选法选举产生之。
  • 第一世界选举行政区,得选出人民代表一人,任期五年,连选得连任。每一代表,只有一个表决权。
  • 代表候选人之资格为年龄必须满足二十一岁,在该区居住至少满足一年,并须宣誓为人类而服务。
  • 国家议院
  • 国家议院,系由国家政府任命或由人民选举的代表所组成,其选举程序,得由各该国规定,但须按照下列三原则。
  • 一国家其人口在十万以上,但在百万人以下者,得选出代表一名。
  • 一国家,其人口在一千万人以上,但一亿以下者,得选出代表二名。
  • 凡超过一亿人口以上的国家, 无论超出额的多少,得选出代表三名。
  • 凡不满十万人口的国家,得联合其他国家,共同选出代表。
  • 凡由国家任命或由人民选出的代表,其任期为五年,连选或连续被任命者,得联任,但每一国家代表, 只有一票。
  • 每一国家代表,至少为该国公民二年,年满二十一岁,同时愿意宣誓尽忠为人类服务。
  • 谘议院
  • 谘议院设议员二百名,依处本宪章第二条,第五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由全球二十四选举和行政区所提出候选人中,选出相等的人数充任之。
  • 谘议院候选人的提名,由各国选举或行政区的大学和专门学院的教授和学生为之;候选人之人选,得由各行业中提出,不受教授与学生之限制。
  • 各选举或行政区提名为谘议院议员候选人的人数,不得两倍或超过三倍,并由各区自行投票定之。
  • 凡提名为候选人者,其年龄项满足二十五岁,并须需宣誓为人类而服务;但不受居住时间或地区条件的限制。
  • 谘议院议员,应由各该世界选举行政区所产生的世界议会与其他两院的议员选定之。
  • 谘议院议员的任期为十年,但每五年须改选半数,连选得连任;每一议员有一票。
  • 世界议会的会议程序
  • 每一议院,在普选后,第一次会议时,由世界五大洲区,各选一议员组成主席团,每年由团员轮流担任主席,同时其他四人则任副主席。
  • 凡立法案及立法事件,均得由人民议院或国家议院分别或同时提出,并经各该议院代表的多数之通过生效。但本宪章有特别规定必须绝对多数或其他方式之多数票者,则不在此限。
  • 凡立法案件,经由人民议院或国家议院提出,而宪法取得二院通过时,该案即无条件送交谘议院,多数票通过实施。但本宪章另有规定时,则不在限制。其他案件,如经人民议院和国家议院,二院的同意,亦得送请谘议院投票决定之。
  • 谘议院得提出立法案,并咨送人民议院,国家议院,由上述两院,多数通过,当即生效。但本宪章另有规定,须得大多数表决时,不在此限。
  • 谘议院对于正在人民议院或国家议院,讨论之案件,得随时提供意见或决议案;上述两院,在对某一法案采取行动之前,得谘请谘议院,提供意见。
  • 在世界会之三议院,得各自拟订议事细则,但应与本宪章相符合,并以达到三院合作,发挥职权为目的。
  • 世界议会或任何一院,对于任命的批准,得由多数票为之,但对免职权之批准,必须由议院绝大多数票为之。
  • 世界政府最后实施阶段,经宣告完成时,世界议会的人民议院议员的大选,应于每五年十月第一星期二日举行;但第一次的普选,应在世界政府宣告完成后的二年内举行之。
  • 在世界政府宣布全部阶段完成之前,与本宪章的批准运动有关时,选举人民议院议员,得随时在适当情势下举行之。
  • 人民议院和国家议院的每年正式会期应于每年一月之第二星期一召开之。
  • 每一国家依照各该国的程序选举或任命其出席世界议会的国家议院代表,但须在院会召开前三十天为之。
  • 人民议院和国家议院,应在普选后之一月,选举谘议院议员。谘议院在大选后第一次会期之召开,应于三月之第一星期一,惟以后之会期,应与其他二院同时举行之。
  • 凡议员缺额,应补选时,应与缺额后三个月内为之。
  • 世界议会之会期,每年不得少于九个月。但得有一次或两次的休会,日期及其时限,应由人民议院和国家议院联合会议,以出席人数的多数决定之。
  • 世界议会的三院议员年薪相同。但担任主席团的议员,和世界行政阁员,则不在此限。
  • 世界议会议员,主席团和内阁人员的薪俸额,由世界议会订定之。

 第六条    世界行政

  • 世界行政的职权:
  • 实施依据本宪章所制定的世界法的基本制度及由世界议会所通过的世界法法典。
  • 执行世界议会所制订的一切法会。
  • 向世界议会提出立法案。
  • 必要时得召开世界议会特别会议。
  • 监督世界政务及整体所属各个行政部门,局,处,研究所等。
  • 依据本宪章或世界会议所通过之法案之规定,提各选拔或免除世界政府隶属的各部,会,处,局,委员会等等首长。
  • 每年向世界议会准备及提出世界政府的预算草案;定期提出数年的预算计划书。
  • 拟议及提出世界立法及预算分配的先后顺序。
  • 就经世界议会批准的拨款或经议会修正的长期预算之使用,向世界议会负责。
  • 世界行政的组织

      世界行政,由一五主席团及阁员二十人至三十人组成之,所有主席团团员及阁员必须为世界议会议员。

  • 主席团
  • 主席团由五人组成,指定一人为主席,其他四各为副主席,所有主席团团员,应由世界五大洲各占一名。
  • 主席团的主席,应由五团员每年轮流担当,其他四名则任副主席。轮流的程序,由主席团决定之。
  • 主席团的决议,采取集体制,以多数票决定之。
  • 主席团之团员必须由经选举而成为人民议院或谘议院的议员,或经由选举或任命而成为国家议员的议员充任之。
  • 主席团团员之提名,由谘议院为之。其所提名额,应为二倍或三倍于当选人数。但谘议院及国家议院所产生之候选人,均不得超过三分之一。所有候选人,必须来自世界各大洲区。
  • 由谘议院所提名之主席团候选人,应由世界议会的人民议院,国家议院及谘议院,联席会议投票选举之。以三院全体议员总额百分之四十,投赞成票者当选。如果候选人取得上述之赞成票时,则得票最少者即被淘汰,然后再由三院联席会议,继续投票直至有五候选人取得上述规定之票数而当选为止。
  • 主席团团员得因重大原因,由三院联席会议,以绝大多数票予以全部或部份免职。
  • 主席团的任期为五年,与其世界议会议员任期相同,连选得连任一次。但主席团于其世界议会议员之任期全满后,在新主席团选出前,得继续执行职务。

第四项    行政内阁

  • 行政内阁应由二十至三十名阁员组成之,但十大世界选举行政区,必须各产生一名阁员。
  • 所有行政内阁的阁员,必为世界议会的议员。
  • 每一世界联邦之构成国家,不得产生二名以上的阁员。凡属当选为主席团团员的国家,仅得产生一名阁员。
  • 每一行政内阁的阁员,应兼任世界政务或整体机构部会的首长。因此即称为各该部部长。
  • 内阁人选的提名,由主席团为之。对各该阁员所应执行之职权,应详加考虑。主席团所提名内阁人选,其名额不得超过阁员的两倍。
  • 内阁阁员,应由世界议会,三院联席会议多数票决定之。
  • 内阁的阁员罢免,必须因重大原因,由世界议会三院联席会议绝大多数票为之。
  • 阁员任期为五年,与其为世界议会议员的任期相同。但在其议员任期届满后,而新阁员选出前,仍得继续执行其职权。但每一阁员,纵因担任的部会不同,仍不得连任三次以上。

第五项         世界行政的程序

  • 内阁主席团,将委派阁员出任部长,及整体机构的主要单位首长;除主席团外,副主席亦得兼任各部部长。主席团有权得随时更换部长人选。每一阁员或副主席得兼任一个以上或三个以下的部会首长。但每阁员必须负责一部会。
  • 主席团在与内阁协商后,于每年近世界议会召开大会之前,拟订世界立法计划,送交议会。在大会期间,主席团得议会立法。
  • 主席团经与内阁与世界财政部协商后(参阅第八条第七项一款,至第八项),将负责编订年度预算草案或若干年期的预算计划,送呈世界议会。
  • 每内阁阁员及副主席,应就其所主管部门,向主席团及议会,提出年终报告。
  • 主席团团员及阁员,随时应个别或集体式向议会负责。
  • 世界行政遇有缺额时,应于六十天内,依照原任命程序,提名改选,逐步形成补其缺额。

第六项     世界行政职权的限制

  • 世界行政对本宪章各条款及依本宪章由世界议会所制订或批准的立法,不得变更,停止适用,裁减或违犯之。
  • 世界行政,不得否决世界议会所通过之法案。
  • 世界行政,不得解散世界议会或任何一院。
  • 世界行政之行为,不得与世界法院判决的意旨相违反。
  • 世界行政,应忠实地执行世界议会依据本宪章所制订的所有法案,不得冻结或拒绝运用由世界议会通过之拨款,并不得超支核准之预算。
  • 世界行政不得利用行政命令行政特权或紧急命令等方法,超越或违反世界议会,世界司法的决议或管制或本宪章各条款的规定。

第七条     世界政务

  •    世界政务的职权
  • 世界政务的组织,其目的在实施详细及继续性的政务及执行世界法例。
  • 世界政务隶属于世界行政,并向其负责。
  • 世界政务的组织,其目的在使政务及实施方面,具有专业的持续性。
  •   世界政务的结构与程序
  • 世界政务,由各专业性的持久性的各部会所组成。
  • 每一部会之首长,由阁员或主席团,副主席担任之。
  • 每一部会,应设置幕僚长一人,称之为高级行政长官,协助首长处理和监督日常政务。
  • 高级行政长官,由各该部长或主管,从世界公务员组织高级职员名单中遴选,由主席团批准任命之。在此名单未公布前,各该部长,得经主席团同意后,任命临时人员。
  • 世界政务,设秘书长一人,由主席团提名,经内阁全体绝大多数投票通过任用之。
  • 秘书长的职掌,为负责世界政务各个部工作的协调。秘书长承主席团之命,并向主席团负责。
  • 高级行政长及秘书长,如有重大失职,得经内阁暨主席团联席会议,绝大多数投票通过,免除其职务。但不得违反公务员条例,有关保障终身职的规定。
  • 各部会首长,因由世界议会议员兼任,故应经常保持与议会和各部会联系;如议会或其各委员会所需资料,应随时供给。
  • 主席团在各该部会合作下,对各该部会之原始机构负责。
  • 立法案本宪章所规定之各条款及世界法等之执行,由主席团,在与内阁及秘书长协商后,指派特定部会执行之;但议会所通过之立法中,明文规定者,不在此限。
  • 主席团在与内阁会商后,得提出成立相当于部级的部会机构之建议;认为必要时,还得提出增设合并变更,或撤销部会级机构。但前项建议,须得三院联席会议之同意票。
  • 世界议会之三院联席会议,经绝对多数票之通过,得明定就世界政务设立新部会,或指令世界行政,变更,合并或裁撤现有之部会。
  • 主席团与世界行政,不得以规避世界议会之控制为目的而增设或维持任何行政部门。
  •   世界政务的部门

在不受限制及得随时变更名称下,世界政务所原具有部,级单位如下;每一部门之首长,由部长及高级行政长官或副主席及高级行政长官任之。

  1. 裁军与防止战争部
  2. 人口部
  3. 粮食与农业部
  4. 食水供应和水道部
  5. 健康与营养部
  6. 教育部
  7. 艺术部
  8. 住所与移民部
  9. 环境与生态部
  10. 世界资源部
  11. 海洋与海床部
  12. 大气与太空部
  13. 能源部
  14. 科学与技术部
  15. 人遗产研究工程学部
  16. 劳工资所得部
  17. 经济与社会发展部
  18. 商业与工业部
  19. 运输与旅游部
  20. 超(跨)国企业部
  21. 交通与资料部
  22. 人权部
  23. 司法部
  24. 世界服装部
  25. 世界领土,首都与公园部
  26. 外务部
  27. 民主程序部
  28. 税务部
  • 整体机构

     第一项

     一、定义:若干世界政府的行政,研究计划和设备的机构,为达成世界政府的宗旨,具有特殊重要性;特别指定隶属整体机构。下列为隶属于整体机构之各单位;但经主席团之提议,世界议会通过时,得加列其他单位。

  1. 世界公务员管理署。
  2. 世界疆域和选举行政署。
  3. 政府程序和世界问题研究院。
  4. 研究设计局。
  5. 技术环境审议局。
  6. 世界财政署。
  7. 整体机构所属的每一单位,应由内阁阁员及一名高级行政长官或由一名副主席及一位高级行政长官为首长,同时依照本章的规定,各设一委员会,每一机构之办事规程,应由各该委员会,各该高级行政长官及阁员和副主席,过半数同意订完。

     三、 依照本宪章第八条及其他各条款之规定,世界议会得随时调整整体机构各单位的职掌与组织。

  • 世界整体机构各单位,每年应向世界议会和主席团,提出年终报告。

第二项    世界公务员组织

  • 世界公务员管理署之职掌,在不限于下列各款下,为:
  • 依照本宪章各条之规定,经由主席团及内阁之核准,最后取得世界议会审核通过,拟订有关世界政府所属人员之标准、资格、考试及俸给等。
  • 建立合格人才登记表,以便世界政府选择任命或雇用之。
  • 应政府任何部门、处、委员会等机构之要求,遴选及雇用合格人员;但本宪章或世界议会立法,另有规定其职位之选择与任命者,不在此限。
  • 世界公务员管理署,应由一内阁阁员或副主席及高级行政长官及十人委员会组成之,负责之。十人委员会的人选,应由世界十大选举行政区,一级省区,各选一员产生之委员由谘议院提名,由主席团任命。其任期为五年,得继续连任。

第三项   世界疆界与选举行政

  • 世界疆界和选举行政管理署的职权,除另有规定外,为下列各项:
  • 划定世界选举行政基本区,省,一级省及州区之疆界,呈请世界议会,经立法程序,予以采纳。
  • 上列各种疆界的划分,每经十年或五年期,遇有必要时,得予以调整,惟必须经世界议会之核准。
  • 制订世界议会两院议员之提名选举法规,但必须经世界议会这核准。
  • 举办世界议会二院议员之选举事宜。
  • 拟订世界政党规则,但须经世界议会之核准,并须经世界监察委员之审核或提供意见。
  • 应世界政府其他机关之请求,举办公民投票;并提供对解决一切疆界纠纷之意见。
  • 每五年举办世界人口调查,并办理地球人口成份之分析。
  • 世界疆界和选举行政,应由一十人委员会,及高级行政官,内一阁阁员或副主席组成之。委员会之委员,应由世界十大选举行政区,每区各产生一名;其候选人,应由谘议院提名,经世界内阁,主席团的批准,任命之。其任期为五年,并得连任。
  •   政务细则与世界问题研究院
  • 政务细则与世界问题研究院之职权,除另有规定外,为下列各项:
  • 为世界政府各单位之人员,包括世界议会之议员,筹备或主办资料教育,和训练各项之讲习,其旨在使每一服务于世界政府人员,得深切了解政府的职权,结构,办事手续及各种机构、部门、办公厅、事务所、研究院、委员会、代表社团和世界政府其他部门之相互关系。
  • 筹备及举办各种时事问题之讲习,讨论会等,以提供最新之资料,实习人员之对象为世界议会之议员和世界内阁之阁员及其所属单位之主管与幕僚长,但其他人员只得随时参加。
  • 罗致世界各大专院校,研究所等之专门人才,来院担任特别讲座。
  • 与各国公私立,专门学院,大学或其他机构,订立合约,代办各项讲习会。
  • 本院除高级行政员及内阁,部长或内阁,副主席外,由一十人委员,负监督之责,该委员会委员,应由人民议院,国家议院,谘议院,内阁主席团,世界法官团,世界监察委员,世界检察长办公室,研究设计局,世界环境与技术学评价署和世界财务行政署等单位,各指定一人组成之。任期五年并得连任。
  •  研究设计处
  • 研究设计处这职权,除另有规定外,为下列各项:
  • 为世界议会,世界内阁,世界行政和其他世界政府机关或各部门,从事研究设计事项。
  • 编列及保管全世界之资源,明细记录册。
  • 拟具世界资源的发展,保留和资源使用及全民平等享受的长期计划,此项计划,由世界议会制订法律实施之。
  • 编具一各种世界问题详细表,并说明各问题之相互关系,影响时间预测及解决之方,并附参政文献目录。
  • 应世界议会议员或任何议院委员会之请,从事研究及协助拟具立法案。
  • 应世界内阁主席团,内阁或部长之请,从事研究及协助拟具立法草案,或立法计划。
  • 应世界政府各部门或其他任何机关之请,从事研究及拟具报告。
  • 邀请各公私立院校,研究机构等,代为从事研究设计。
  • 与公私立院校,研究机关和其他组织,签订合约,要求拟具特种研究报告和建议。
  • 设立图书馆,供世界议会议员及世界政府各单位人员之用,并允许一般人民使用。
  • 本章除高级行政官员,内阁,副主席或部长外,由一十人委员会负监督之责。该委员会之委员,由人民议院,国家议院,谘议院,世界内阁主席团,世界法官团,世界检察长办公室,世界监察委员办公室,世界技术学和环境评议署,政务细则和世界问题研究院,世界财务管理署等各提名一人组成之。委员之任期为五年,并得连任。
  • 技术环境评审署
  • 世界技术环境评审署之职权,除另有规定外,为下列各项:
  • 设立保存世界主要技术发明之登记,并详录发明事实,及其冲击之预测。
  • 对世界新发明,加以检验,分析和审核其冲击及结果。对人类生活和地球生态环境,有利或有害。如认为必要时,应予管制或禁止,以防止或停止其危险性,以利人类。
  • 检验,分析与审核环境与生态学的问题,特别应重视下列各情形所引起之环境及生态问题:技术发明到资源开发、人类定居、能量生产、经济及工业开发、或其他人为的环境变更或因天然之原因。
  • 设立全球监视网,以测量可能因新发明,或环境改变所引起之不良后果,期能提出矫正之方法。
  • 就技术或环境之分析,和审核之结果,拟具方案,以提供世界议会,世界内阁,世界行政署,世界研究设计处和其他世界政府辖属之机构,或个人或世界各国中央或地方立法机构等,作为行动之准则。
  • 向公私立大专院校,研究机关,或其他学术社会团体征求其志愿或由合约协助,从事技术及环境评审工作。
  • 向公私立大学,院校,研究机关与其他组织,征求志愿或由合约,从事设计及发展替代有损害或危险的技术及损害环境的活动;设计管制方法,确保技术发明有利之结果,或防止技术发明及环境变更之不良后果。上项方法,须经世界议会立法后实施之。
  • 世界技术环境评议署,除高等行政官和世界内阁部长或副主席外,由一十人委员会负监督之责,此十人委员会,应由世界十选举行政区,各产生一名,另委员人选,应由咨议院提名,由世界内阁主席团任命。任期为五年,并得连任。
  • 世界财务行政
  • 世界财务行政署的职权,除另有规定外,为下列各项:
  • 设立全球会计,进行成本和受益之研究和报告世界政府及其属下的各个部门、委员会、研究所等等,之职掌及工作;此种研究和报告,不独应重视政府直接的财务的成本与效益,尤其要留意人类、社会、环境的间接长期的成本和效益,以及实际或可能的危险及损害;此外,此项研究与报告,尤应揭发任何的浪费,效率低下,开支不当,贪污,移用及不必要之费用及不合手续等。
  • 应世界议会的任何一议院或委员会,世界政府主席团,执行内阁,世界监察委员,世界检察长,世界最高法院,或整体机构或其他机构之请求,进行成本与受益的研究及报告;如有必要时,只得自行从事此项研究与报告。
  • 设立全球审计处,监督世界政府,依据本宪章,经世界议会、世界行政、及其他各部会所核准为贯彻各项宗旨,计划及工作之基金之动用。
  • 基与世界议会所通过之特别立法条款,设立及办理地球银行。
  • 以货物及服务之生产量及效果之优良为要件,以建立及实施地球货币信用制度之程序,俾与相辅而行。此种货币信用制度,僅施行与世界银行制度内,为世界政府各种工作及计划而筹款;或为世界议会所批准之其他财政方案而筹款。凡上项制度,使对公债,投资及其他财务所有人或债务,均毋须给付利息。
  • 基于有益的成本与受益会计,人文与社会价值,环境卫生与审美,分配正义,忠诚之有效管理,适当技术或生产及表现的潜在力,其因素建立一给予财政信用之标准。
  • 依据世界议会所通过之法律,设立全球保险制度,以利全世界各地区之保险需要,不受任何国界之限制。
  • 应世界内阁主席团之请,在编订世界政府之预算时,给予技术上之协助。
  • 除高级行政官及内阁部长或副主席外,世界政务行政署,由一十人委员会负监督之责。上列委员会,应由人民议院,国家议院,谘议院,内阁主席团,世界法官团,世界检察长,世界监察委员,研究与计划局,技术与环境评议署,政务细则与世界问题研究院,各提名一人,充任委员,任期五年,并得连任。
  • 世界司法

           第一项     世界最高法院管辖权:

  1. 地球联邦,应设一世界最高法院,并得视需要,设立区域或地方世界法院。世界最高法院由法官若干人组成之。
  2. 世界最高法院及其区域或地方世界法院,对下列各项有强制管辖权:

一切诉讼、争执、冲突、违法、民事诉讼、民权与人权保障、解释宪法或依据本宪章、世界立法及世界议会所通过之法律各条款所引起之诉讼。

  • 世界最高法院之判决,对向该院任何法庭所提出诉讼之所有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但遇非常公共重大案件,每一法庭,为一最后上诉法院。得依本宪章第五项之规定,指定或移送本院高等法庭审判之。              

第二项    世界最高法院之法庭之各庭及其管辖如下:

  1. 世界最高法院人权庭:负处理因本宪章第十二条,保障公民权和人权的规定及本宪章第十三条或其他世界法和世界议会所通过之世界法等所引起之诉讼。
  2. 刑事庭:负责处理,除人权案件外,因个人、

             公司、集团、或会社、违犯世界法或

             世界立法案件。

  • 民事庭:负责处理,凡由个人,公司,集体

             或会社间,因世界立法和世界法,及

             其所属行政所发生之诉讼事件。

  • 宪法庭:负责解释世界宪法及审理世界宪法所

             引起之诉讼件。

  • 国际庭:负责处理地球联邦会员国间之各项纠

             纷。

  • 行政庭:处理凡由个人,公司,法团,社团与

             世界政府间而不属于上列各法庭之事

             件;或因国家与个人,公司,社团涉

             及世界立法或世界问题的案件。

  • 上诉庭:处理由国家法院裁决涉及世界立法或由世界法之上诉案件;或就应由何法庭受理之管辖权问题,予以裁决。
  • 谘询庭:得就世界法或世界立法有关之法律问题,提供意见,但对世界宪章之解释所引起异议或诉讼,不在此限;凡世界议会的任何一议院及各委员会,内阁主席团,任何行政部门,或世界检察长,或世界监督署,或世界整体各单位,均得请求谘询庭提供意见。
  • 其他:世界法官会议,经世界议会批准,得建议增加,合并或取销任何法庭;但上述第一至第八项所规定之法庭,非经修正本宪章,不得合并或撤消。

          第三项       世界最高法院院址

  1. 世界最高法院及各庭之本院址,应世界议会和世界内阁之地址相同。
  2. 依照本宪章第十五条的规定,世界最高法院将在世界政府在四洲所设立陪都地区设立。
  3. 世界最高法院,应在其本院及分院分设人权,刑事,民事,及行政法庭。
  4. 下列各永久法庭,应设置于世界最高法院本院:宪法庭、国际庭、上诉庭、及谘询庭。
  5. 设于世界最高法院本院之各永久法庭,于必要时,得在世界最高法院分院开庭;并得设立洲巡迴法庭。
  6. 世界最高法院在各洲所设立之分庭,于必要时,得在其他地区,举行审判,或建立区域法庭。

第四项     世界法官会议

  1. 世界法官会议,由世界议会设立之。该会议至少包括二十位法官,必要时得增加其名额,但不得超过六十名。
  2. 世界法官会议之法官,由世界议会的谘议院提名,经世界议会三院联席会议,过半多数票当选之。谘议院提名候选人时,应不超过二至三倍的名额为限;世界十大选举和行政区,将选出相等之法官。如能立即办理选举时,应轮流举办之。
  3. 世界法官之任期为十年,连选得连任,不受限制。
  4. 世界法官会议,应选设一世界法官理事会,将包括一名院长及四名副院长在内。世界五大洲区,将各选出理事一名。理事之任期为五年,并得连任两次。但不得连任院长两次。
  5. 世界法官理事会,负责分派各法官;包括理事在内,至各法庭担任工作;各法庭处理案件,以不得少于法官三人之合议行之,但宪法庭,国际庭及上诉庭,不得少于法官五人。
  6. 世界最高法院设于各地之分院,每年应自行选出院长一人,连选得连任二次。
  7. 各法庭法官之人数,得视事实需要,由世界法官理事会调整之;此项调整,如由任何一世界法官之请求,应提交世界法官议会表决之。
  8. 任何世界法官因故,非经世界议会三院联席会议,三分之二绝对多数投票,得予免职。
  9. 世界最高法院法官之资格,应为曾任法庭或执行律师十年以上,年满三十岁,熟习世界法及社会科学者。
  10. 世界法官之薪俸,开支,酬劳及特权,应由世界议会决定之。每五年须审核一次,但在法官之任期内,不得作不利于其他之调整。所有世界法官之薪俸相同。但院长得酌予特别津贴。
  11. 经世界法官会议之建议,世界议会有权设立区域或地方世界法院;并明定其管辖权及向世界最高法院及其分院上诉之程序。
  12. 世界最高法院,世界法官会议及世界最高法院各庭办事细则之制订或修正,由世界法官会议,以绝大多数同意票为之。
  • 世界法院的高级裁判所
  • 世界最高法院,将设一高级法庭,以处理特殊重大影响公众案件。高级法庭之设立,不论在任何年度,应由世界法官会议、理事会、各理事法官及由本院各庭庭长指定各该庭法官一人组成之,其组成之法官,经理事会决议,得继续第二年,不予变更。
  • 凡属于世界最高法院案件之当事人,得以案情之特别重大为理由,向世界最高法院各庭、或世界法官会议理事会,申请将案移转至高级法庭处理。如获批准,该案将由高级法庭审判。此外各法庭,如认其所受理之案件影响公众极大者,亦得自行决定,将案移转高级法庭审判之。

第十条:  实施制度

  • 基本原则
  • 世界法和世界立法,应直接适用于个人;而个人应对其行为负世界法和世界立法之全责。无论其为个人或为各级政府,机关、公司、组织,团体等等之代理人。
  • 凡违反世界法,世界立法或世界法院判决者,施行制度,将予认定及逮捕之。
  • 任何施行之方法,均不得违犯本宪章有关民权和人权条款之规定。
  • 世界法和世界立法的实施之范畴,应以非军备之世界联邦为限。该联邦会员国,应以裁军为参加及享受其各种权利为必要条件,应符合本宪章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八项和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依据本宪章所成立之地球联邦及世界政府,将不收藏或使用任何集体毁灭的武器。
  • 负责逮捕违反世界法和世界立法犯人之实施机关人员,其所应配备之武器,以足以达成上述目的为限。
  • 依据本宪章规定之世界法和世界立法之实施;其宗旨在于求有效;设计及执行世界法与世界立法,以地球人民之福利为依归,并促使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 实施的组织
  • 实施制度,由世界检察长总署和世界区域检察官委员会组成之。
  • 世界检察长总署,由世界检察长一人及世界副检察长四人组成之。
  • 区域检察官委员会,由区域检察官二十人组成之。
  • 世界检察长总署的检察官,由世界谘议院提名。每一地球洲,应推选候选人三人,应产生检察官一人,经世界议会三院联席会议,以过半数选票为当选。
  • 世界检察长总署之检察官之任期为十年,连选得连任两次。世界检察长之职位,每由五检察官轮流充任之,每二年更换一次。但轮流之次序,由五检察官自行决定之。
  • 世界检察长总署,应就世界二十个选举行政区,各推选之二名或三名之世界区域检察官委员会的委员候选人,提名二十人,经世界议会,召开三院联席会议,由每一选举行政区,各选出检察官一名。其任期为五年;连选得连任三次。
  • 每一区域世界检察官,应负责设立及监督一区域世界检察署。每一副检察长负责监督五区域检察署。
  • 除世界检察长总署,五名检察官及区域检察署二十名检察官外,其他执行人员,由公务员名册内遴选之。其职掌如下:

甲、调查

乙、逮捕与拘押

丙、进行起诉

丁、赔偿与惩戒

戊、冲突之解决

  • 凡出任检察长总署及其区域检察署之检察官者,须曾服务司法机关七年以上,受有人文及法学教育及年满三十岁者。
  • 世界检察长、副检察长及区域世界检察长,对世界议会负责。上述各检察官,非因故,须经世界议会联席会议之绝大多数表决,不得免职。
  • 世界警察
  • 世界检察长总署及区域世界检察官署负责逮捕违反世界法及世界立法人犯之单位,为世界警察。
  • 世界警察在各区域设立分局,设局长一人,由区域检察官任命之。
  • 世界检察长总署,应任命一人为世界警察总监,负责监督一切越界的行为,并在越界需要联击或合作时,指挥全世界各地区的警察局长。此外,在应由检察长总署采取行动时,直接指挥行动。
  • 世界警察的搜查或逮捕人犯,非有世界检察长总署或区域检察官所签发之搜索令或拘票,不得为之。
  • 世界警察所携带之武器,应以足以逮捕犯人为限。
  • 世界警察分局长和世界警察总监的任期,以十年为限。
  • 世界警察总监或分局长,因故得由世界检察长总署或经世界议会,三院联席会议,以绝大多数票通过,予以免职。
  • 实施方法
  • 非武力执行世界法和世界立法之方法,应由世界议会,世界检察长总署,会同区域检察官委员会,世界法官会议,世界内阁主席团和世界监察使办公署研订。执行之具体方法,须经世界议会立法通过,方得连用。
  • 非武力的执行方法,得研采者如下:拒绝信用借贷、拒绝物资及人力支持、取消执照、契约、公司法权、扣押、器材、罚缓、损害赔偿、劳力替代赔偿损害、监察或隔离、及其他适合特种情况之方法。
  • 为求应付潜在或实际的暴动,叛乱,或武装暴动,世界议会和世界检察长总署,会同区域检察官委员会,世界法官会议团,内阁主席团和世界监察使署,共同研究设计特种战略与方法。凡此办法与战略,除须符合本宪章之特别规定外,应由世界议会立法,方能实行。
  • 防止暴动发生的基本要件,在于执行制度,应尽一切可能,给予受冤之个人或团体在和平之环境下,一个公平之伸诉。同时确保应斟酌各当事人之权利及福利,予以公平合理之解决之机会。

第十一条:    世界监察使

  • 世界监察使之职权

世界监察使,为公共辩护人,其职权如下:

  1. 保障地球人民及个人,对本宪章第十二条及其他条款所规定之世界人权及公民权之侵犯及忽视。
  2. 保障地球人民,对世界政府所有机构之官员之违犯本宪章之行为。
  3. 督促世界政府实施宪章第十三条所规定之指导原则。
  4. 促进地球人民的福利,务求于实施世界立法和世界法律时,遵循社会正义与分配正义之原则。
  5. 对足以毁灭人类之一切技术学的新发明,环境破坏或其他各种危机,予以警惕。应主动采取一切预防和纠正人类灾害。
  6. 确保执行各种法律及世界政府的程序法时,不发生偏差,致产生不可预料之不正义或不平等的事件。或拘泥行政细节或官僚习气。
  7. 受理由个人或团体属于监察使职掌范围内之伸诉,或协助之请求。
  8. 认为必要或适当者,得向世界检察官总署,或任何区域检察官委员会请求,提出诉讼。
  9. 如监察使,认为必要时,得直接提起诉讼。
  10. 审查世界政府各部门,机构,代表和所属的一切机关或委员会等,以确定其行政程序,是否完全能达成其为人类福利服务之目的,以提供改进意见。
  11. 向世界议会和世界政府内阁主席团,提出年终工作报告。同时提出对世界政府,应予改进之立法建议,以达到为全人类福利服务之目的。

       第二项    世界监察使组织:

  1. 世界监察使,设一世界监察使五人监察团,主持署务。其中一人,为监察长,其他四人为副监察长。
  2. 监察团的团员,由世界议会的谘议院提名,由地球五大洲,每洲推选候选人三名,经世界议会三院联席会议投票,在各该洲候选人中,得票最多者当选为该洲监察使。
  3. 世界监察使的任期为十年,得连任两次。监察长由团员轮流担任,每二年更换一次,轮调之次序,由监察团自行决定之。
  4. 监察团下设世界律师委员会,襄助团务,委员会由二十个世界选举行政区各选出委员一人组成之。各委员之候选人,应由各区推为二至三人,经监察团提名,由世界议会三院联席会议投票决定之。世界律师之任期为五年,连选得连任四次。
  5. 世界监察团,除设于世界首都之团本部外,应在地球各地分设二十个监察分团,与二十个世界检察官分署。
  6. 每一监察分团,设署长一人,由世界律师充任。每一副监察长,负责监督五分署。
  7. 世界监察使和世界律师,非因故,经世界议会三院联席会绝大多数票表决,不得免职。
  8. 世界监察使总署及各分署的职员,由世界公务人员名册中,遴选任用。
  9. 世界监察使及世界律师之候选人之资格为:满三十岁,曾任司法工作五年,并曾受法律教育及其他有关之教育者。

第十二条: 地球公民人权法

凡地球联邦的公民,均得享有下列各种不得让与之权利。世界政府各单位,及地球联邦之会员国,必须实施及执行此种权利。个人或团体之权利,如有侵犯,应由世界监察使执行制度,或世界法院,予以救济。此种权利,为下列各款:

  1. 地球联邦的公民,不分种族,肤色、阶级、国籍、性别、宗教、党派、财产,或社会地位,一律平等。
  2. 地球联邦之公民,同受世界法及世界立法之保障与适用。
  3. 思想与自觉,言论、新闻、著作、通讯、发表意见、出版、广播、电视和电影之自由。但暴动,武装暴动及叛乱之行为或有煽动此类行为者,不在此限。
  4. 集会,结会,组织,请愿或和平游行之自由。
  5. 选举自由、不受胁迫、政党与竞选自由、不受检查或控告。
  6. 明言从事及宣扬宗教或宗教信仰,或无宗教与无宗教信仰之自由。
  7. 明言及宣扬政治信仰或无政治信仰之自由。
  8. 调查、研究和报告之自由。
  9. 无须携带护照或签证,或其他方式之登记等用以限制国与国间旅行之旅行自由。
  10. 禁止奴隶,奴隶赎金,强迫服务和乱征用。
  11. 禁止征兵。
  12. 保障个人之安全,使不受专横或无理之逮捕、拘禁、放逐。搜索或扣押,非有搜索票或拘票,不得实施搜索或逮捕。
  13. 在调查逮捕,扣押或监禁期间,禁止使用身体或心理之胁迫或拷问,并不得使用残酷或不人道的刑罚。
  14. 人身保护状之权,不得制订溯及既往之法律,不得一案重复审理,拒绝对自己或他人作不利之证言之权。
  15. 禁止组织私人军队及其类似军事机构,以避免危及和平与安全。
  16. 保障财产安全,使不受专横的扣押,非经合理的赔偿而征收土地,但须与正义分配的原则相符合。
  17. 家庭计划及免费公众援助,以求达成家庭计划的目的之权。
  18. 个人、家庭和集会之秘密之权,禁止使用监视,以为政治控制之工具。

第十三条: 世界政府指导原则

世界政府之宗旨,在为地球联邦居民获取其他各种权利,但不能保证立即普遍完成和实施。此项权利,称之日指导原则。以为世界政府依循合理途径,普遍达成及实施之。

目标:

  1. 各人享有平等就业的机会,并应获得足够维持人类尊严的工资和报酬。
  2. 选择工作,技艺,雇用或职业之自由。
  3. 充分接触资料和人类累积的知识。
  4. 普设义务教育,以达到大学预科教育阶段。接受一高等教育或成人教育之机会,人人平等。
  5. 免费供应公众卫生及医疗服务,人人有选择之权。
  6. 人人平等享有休闲时间之机会。改善工作时间之分配,使大家休养闲时间机会均等。
  7. 人人享有科学与技术学之新发明及其发展利益之机会均等。
  8. 保障各人,因技术学的新发明及其发展,可能遭受之灾害或危难。
  9. 保障人类共通之自然环境,不受污染和生态破坏或损害,致危及人类生命或降低人类生活标准。
  10. 保养地球有限之资源,使将来人类世世代代,得能享用。
  11. 确保每人有适当之房屋居住,足够和营养丰富粮食的供应,安全和适量之食水供应。保护空气纯净,氧气充足,地球臭氧层之保护。总之,务使自然环境能永远支持人类生存。
  12. 确保儿童充分发展其潜能之权。
  13. 设立社会安全制度,使失业、疾病、年老、家庭环境、伤残、自然灾害或技术变更等所引起之受害者,获得救济。并使年老退休时,有适当之养老金,以维持人类尊严之生活之标准。
  14. 凡遇技术学上引起之危害及人为的环境破坏,足以危及地球上之生物时,应立即予以消除和禁止。
  15. 如遇技术有损害或危及生物时,应予立即消灭和禁止时,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以发明、发展及提供替代之技术。
  16. 鼓励不同文化之发展,并地方分权制度。
  17. 少数民族,难民和反对派,应享有和平自决权。
  18. 人人有居住及迁移之自由。
  19. 禁止死刑。

第十四条:  保障与保留

  • 几项保障

        世界政府将为地球联邦的国家和人民,谋求下列各项保障:

  1. 在不违反本宪章条款之规定下,对地球联邦会员国家之政府行为,档案纪录,立法和司法程序,保证赋予完全信任及信用之效力。
  2. 保证地球联邦会员国家,有自由选择权,以决定其内部之政务,经济或社会制度,但此项制度,必须与本宪章有关保证与保证公民权与人权以及有关环境安全等条文相符合。
  3. 允准来加入世界联邦国家之人民或团体,得以难民身份,请求庇护。
  4. 在地球联邦成立,拥有全球土地之百分之九十时,应给予个人或集团自由和平离开地球联邦之权,定居于由地球特定而不受世界政府统治的地方。但此项特定之土地,将不超过地球可居住之土地之百分之五,绝对非武装,不得作为对地球联邦或其会员国煽惑暴动或叛变之基地,亦不得有是以引起该区域以外土地之严重之环境或技术损害。
  • 权力之保留

本宪章未赋予世界政府之权力,由地球联邦之会员国及其人民保留之。

第十五条:   世界联邦之区域与世界首都

  • 世界联邦之区域
  • 为使于世界政府及其行政部门,世界法院,世界地方检察署,世界律师分署,各委员会等等,设立分支机构,应就二十个世界选举行政区,划分为二十个世界联邦区。
  • 世界联邦区之设立,应照世界政府对资源之发展和扩张及其在事实上之需要而决定。首应就现行世界五大洲内,加以重划之。
  • 世界联邦区之位置及管理,由世界议会决定之。
  • 世界首都
  • 世界五大首都,应设立于五大洲,其地点将为依据本宪章第十五条所规定设立之五大联邦区内。
  • 世界议会,应就五个世界首都,指定其中一个为首都,其余称为世界陪都。
  • 世界政府各部门及机关之总部,应设于世界首都,其分支机构等,应分设于世界陪都。

第三项目    划完疆域之程序

  1. 二十个世界联邦区之划分和五个世界首都位置之选择,应由世界政府主席团,向世界议会三院联席会议提出,投票决定之。每一地球联邦区,应提出二至三个不同之地区,而每一世界首都,应提出二个不同之地点,以供议会选择。
  2. 主席团在与执行内阁谘商议,向世界议会提出何处为世界首都,何处为陪都,由该议会三院联席会议投票决定之。
  3. 世界政府,应各机构,因就其业务之需要与性质,以决定其在世界五大首都及二十个世界联邦区,设立机构,执行业务,但世界议会特别指示者,不在此限。
  4. 世界议会得轮流在世界五个首都举行会议,其轮值这程序,由议会自行决定之。
  5. 依照本宪章第十七条,有关世界政府实施之第一及第二阶段之规定,及第十九条临时世界政府之规定,得选一临时世界首都,但此一临时首都,不必继续为永久首都。
  6. 世界首都的位置和世界联邦区,得由世界议会三院联席会议,三分之二绝大多数票通过变更之。
  7. 必要时,世界联邦区,得由主席团提议,经世界议会三院联集会,以三分之二绝大多数投票决定之。

第十六条:   世界领域与对外关系

  • 世界领域
  • 当世界联邦国成立时,凡不属于各会员国所统辖的地球上之区域,和月球或不适宜于属于会员国所有及管理者;或世界地球联邦成立后,所宣布应属于世界联邦所有者,应皆称为世界领域,为地球人民所共有。
  • 世界领域的管理,应由世界议会决定,并由世界行政执行,将适用于下列各范畴:

甲、所有大洋和流域,凡具有国际或超国家的性质 

及其海床和海底资源,位于各国海岸二十公里

外,但一向属当地国家所有这内陆海,不在此

限。

乙、重大的海峡和运河。

丙、凡距离陆地表面一公里以内之大气层;但过分

    低陷之区域,不在此限。

丁、人造卫星和地球之月球。

戊、凡志愿选择为世界领域地位的殖民地,为国家

或联合国託管的非独立的领土,不属于任何国

家所管岛屿,独立的土地或国家,愿意选择世

界领域地位,或有争执之土地,愿意选择世界

领域地位者。

  • 任何世界领域内之居民,除已划定在世界联邦区内者外,在合理范围内,有权采用公民投票方式,使成为地球联邦内这独立国家。此种国家,可为一单独之国家或并合世界领土内之其他国家,或与其他国家联合而成为地球联邦国之一员。
  • 外交关系
  • 世界政府将与尚未加入地球联邦的国家,维持外交关系,此种外交关系,由世界政府内阁主席团,秉承世界议会的指示与核准而执行。
  • 凡与地球联邦政府以外的国家,签订条约或合约,应由世界政府内阁主席团,负责谈判,但须经世界议会之国家议院及人民议院,分别以过半数票通过批准之。
  • 地球世界政府,如遇与其他星球或新天体之居民,建立交往关系时,应与其建立和维持和平关系。
  • 所有外太空的探险,不论在太阳系以内或以外;应由世界政府专责指导和控制,但此种探险的方法,由世界议会决定之。

第十七条:   批准与实施

  • 世界宪章之批准

本世界宪章,应依照下列程序,谘送世界各国和地球人民予以批准。

  1. 世界宪法应分送联合国大会,及各国政府请求其提交各国议会作初步之批准,从而提交各该国公民投票,作最后这批准。
  2. 由国家立法机关的初步批准,采用过半数票决定之。
  3. 公民投票之最后批准,应由世界选举行政区内的国家,年满十八岁以上的选民投票,以超过半数之总投票额为之,但总投票额至少不得少于全体选民之百分之二十五。
  4. 凡属未设有立法机关之国家,得请该国家元首作初步的批准;然后将世界宪章交由人民投票,作最后之批准。
  5. 如某一国家政府,经过六个月的期限,未依照请求批准世界宪章,则由负责世界批准运动的世界机构,应直接在该国进行,举行公民投票,以批准本宪章。此种直接公民投票,得按全国或现存国内之区域,分别举行之。
  6. 凡属进行直接公民投票的批准,无论其为全国或世界选举行政区,以超过总投票额过半数为之;但其总投票额不得低于年满十八岁以上合格选民之百分之二十五。
  7. 如在一国之内的现存社会组织,选行批准的投票,其程序为先由各该地方社区、市、县、州、省、自治区,府、部落;其他政治单位批准之,从而提交各该单位之公民投票。按照上述程序进行之批准,应由全体人民,年满十八岁以上者,得有机会投票,而总投票额,应不低于合格选民之百分之二十五。
  8. 在世界政府,依照本宪章第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未达到全部实施阶段之前,任何国家之大学或学院,得批准本宪章,因此使各该大学或学院,得有资格参加世界议会及谘议院,议员之提名。
  9. 如若干国家,目前正涉及严重的国际争执,或系在传统上关系恶劣,或有长期纠纷者,应采用二敌对国同时批准之方式。采用此方式者,二敌对国应同时准许参加地球联邦,其条件为立即将其所有具有破坏性的武装移交给世界政府。并将所有之争端或冲突,提交世界政府,作强制性的和平解决。
  10. 解决作初步或最后批准本世界宪章的每一国家或政治单位;不论其达到全部裁军的阶段,需要极长时间,应遵守世界宪章之规定,不得使用任何军队或具有集体破坏力的武器,以攻击世界联邦的其他会员国家或单位。
  • 实施阶段
  • 除临时世界政府设立之步骤,已由第十九条规定外,依照本宪章各条款之规定,实施本宪章及建立世界政府,应依照下列三阶段完成之:

甲、世界政府实施之第一阶段。

乙、世界政府实施之第二阶段。

丙、世界政府全部实施之阶段。

  • 每一阶段之开始与进行时期,世界议会和世界政府内阁,应共同制订施政纲领与研拟逐步实施世界宪法及世界议会所通过之法令之方法。
  • 世界政府实施之第一阶段
  • 当世界宪章获得适当数量之国家或人民之批准,并符合下列各条件或同样情况时,世界政府设立之第一阶段,应即可展开。

甲、凡属初步或最后批准之国家,至少已达到二十

    五国,而每一国的人口超过十万。

乙、初步或最后批准之国家,至少已达到十国,而

各该国人口超过十万者,同时并由至少五十个

选举行政区,公民。

丙、从获任何国家之批准,但如世界选举行政区已

    有一万个单位以上举行公民投票批准者。

  • 凡在世界选举行政区,业已完成公民投票批准宪法者,应立即举行选举世界议会人民议院之议员。
  • 世界议会人民议院议员之选举,得与公司投票同时在世界政府设立之第一阶段完成前或完成后举行。
  • 凡所有初步批准宪章之国家,均得举办选举或任命世界议会国家议院之议员。
  • 凡已批准本宪章之大专院校,得提名选举四分之一之谘议院之议员。
  • 依照宪法第四条之规定,世界政府主席团和内阁阁员,在顾问议院尚未产生之前,应由人民议院,国家议院之议员,举行联席会议选出之;在选举未完成前按照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之临时世界政府之主席团和执行内阁,仍应继续维持原有工作。
  • 世界政府设立第一阶段之主席团,一经议会选出后,应即委派或调任各部会首长,并应立即设立或确认一世界裁军署及世界经济开发组织。
  • 凡已批准世界宪章而参加世界联邦之国家,应立即将其所有具有集体破坏力之武器,移交世界裁军署(参照本宪章第十九条第一项2,第四项,第二项6,和第五项5)。世界裁军署,应立即将所接收之武器,进行拆卸,或改制为平时用之物品,或迳予销毁之。但在世界政府设立之第一阶段时期内所有批准之国家得按照裁军署之规定,继续保留军队及使用不足以引起集体毁灭之武器。
  • 凡在世界政府成立之第一阶段时期,世界联邦之国家,因其减少或废弃集体毁灭武器或军费,应将其节省国防预算半数之开支,缴交世界政府之财政部。其缴交之金额,应以该国未加入世界联邦之前一年之国防预算为基数。并应继续缴纳,直至世界政府成立之全部完成阶段为终止。世界政府应以半数之款额运用于世界经济开发组织之各项工程及计划。
  • 世界议会和世界行政,应继续加强原由临时政府设立之部门,应事实上之需要,予以变更与改组,同时,下列各机构,或认为必要时,其他机构,应进行成立之。

甲、世界最高法院

乙、强制执行制度

丙、世界监察使

丁、世界公务员署

戊、世界财务署

已、研究设计署

庚、技术环境评价署

辛、属于教育部之世界大学的制度

壬、隶属于工商部之世界企业机关

癸、世界服务团

子、世界海洋署

  1. 第一阶段开始工作时,主席团应与执行内阁谘商,拟订及提出解决面临人类最危急问题之方案。
  2. 世界议会,应以谋求解决世界问题为急务,议会和世界政府内阁,应共同尽其最大之努力,经由所有政府各部门及其附属机构,或其他组织,寻求适当与可行办法,以实施及执行世界立法,世界法律和世界宪章;尤应以全民福利为依归,实施不限于以下列各条款之方案:

甲、加紧推进发展及使用太阳能,和其他安全能

    源之全球计划。

乙、加紧推进全球农业生产计划,在环境安全之

    原则下,以达成最高之粮食增产。

丙、在地球联邦内,应施行自由贸易制度。

丁、在有关安全,处理毒性废物及移作制造核子

武器之危险性等问题获得解决之前,号召和

寻求可行方法,停止原子能计划。

戊、宣告非法及寻求方法以全部终止一切核子武

    器和其他集体毁灭之武器生产。

已、推进一切计划,务期确保地球上每一公民,

    享有充分及未污染水源供应和新鲜空气。

庚、推进一种全球计划,以保留地球资源,并得

    往复使用。

辛、特别为求提高生活水平,应发展全球人口生

殖率控制之可行方案。

  • 世界政府实施之第二阶段
  • 一俟世界过半数以上之国家,已初步或最后批准世界宪法,世界政府设立之第二阶段,应即开始,但所有批准宪法之国家内或与参加公民投票之选举行政区之人口,未达全球人口百分之五十者,不在此限。
  • 世界议会二院议员的选举或任命方法,应比照本宪法第十七条,第三项2,3,4,5各项办理。
  • 经世界政府设立第一阶段所选出或任命这世界议会议员,其任期得延长至第二阶段;但其任期已满五年者,应另行举办选举或任命。从第一阶段延长任期之议员,其任期应与第二阶段所选出之议员任期相同。
  • 在世界政府设立第二阶段实施之初,世界政府主席团和内阁,应视事实需要,予以改组或确认连任。
  • 世界议会和世界行政,应继续推进第一阶段所成立之各部门,机构,视事实需要,加以修正,并须积极设立其他新机构,以应第二阶段工作之需要。
  • 所有在第二阶段参加世界政府的国家,应立即将集体毁灭之武器和其他军备,移交世界裁军署 ,予以拆除,或改作平时用品,或还原其物质,或予以销毁;而所有军事人员,应予解甲或其志愿参加非军事性的世界服务团。
  • 凡在第二阶段参加世界联邦的国家,应以裁减军备所节省之国防经费之半数,缴交世界联邦财政部;其基数应以参加世界联邦之前一年的国防预算为准,此项解缴款项,应每年为之,其至世界政府设立之最后阶段完成为止,世界政府应将此种收入之半数,拨作世界经济发展组织计划之基金。
  • 在第二阶段世界政府的执行内阁产生后;世界政府主席团应分别函请联合国大会和其附设机构及其他国际组织,将其人员,设备,器材,资源及其效忠移转与世界联邦和世界政府,凡所移转之联合国和其附设机构及其他国际组织,应视事实需要,予以改组或与世界政府之机构合作。
  • 在第二阶段实施之初,世界政府主席团应与内阁谘商,研拟及提出有关世界人民所面临之危急问题之解决方法之计划。
  • 世界议会应完成立法,俾得实施完善解决最危急之世界问题的方案。
  • 世界议会和世界行政,应努力合作,经由世界政府的各部门,不论采取任何政策,在认为适当或可行时,实施各种方法,以期解决当前的世界问题。尤应以有关世界人民福利为依归,积极采取不限于下列之各种决定性的行动。

   甲、宣布所有离海岸二十公里外的海域和有超国家

       性质的运河,(但不包括传统上属于特定国家

       管辖的内陆海)为世界联邦所有,为世界人类

      的公共遗产。并由世界政府负责控制与管理。

乙、宣布地球两极环境两极地区,包括南极洲,(但

    平时传统上已属于特定国家者,不在此限),

    为世界领土,由世界联邦所有,为人类公共

    的遗产,并由世界政府控制和管理。

丙、宣布拥有储藏,发售和使用核子武器,集体

    毁灭武器,和其他军械及装备为非法。

丁、为全球人民建立一永久正当的五谷和食物供

    应制度。

戊、在世界财政部之管理下,建立一世界货币和

    信用系统。

  • 世界政府全部实施之阶段
  • 在与下列甲,乙,两条件之一相符时,予世界宪法作初步或最后批准者,世界政府之设立应达完成阶段:

      甲、由百分之八十以上国家之批准,其所有人口,

          占全球总人口百分之九十之者。

      乙、由占全球总人口百分之九十之各国家或由若干

          国家及举行直接公民投票之选举行政区合并计

          算,超过全球人口百分之九十所批准者。

  • 世界政府之设立,达列完成阶段时,下列各项,应予实施:

甲、凡尚未举行世界议会,人民议院议员选举之

世界选举行政区,应即办量选举。尚未由国

家议会或政府选举或任命之世界议会之国家

议院之议员,应即举办选举或任命之。

乙、第二阶段之人民议院和国家议院之议员,得

继续至完成阶段;但其任期已属五年者,应

行改选或再行任命之。

丙、所有未满五年而继续留任之人民议院及国家

议院议员之任期,应加以调整,使与在世界

政府完成阶段开始时,当选代表之任期相

同。

丁、世界议会谘院第二阶段的百名议员,应依照

本宪法第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办理选举。所

有第二阶段之谘议员之任期,自完成阶段开

始时,得继续任职五年;而在完成阶段开始

时当选之谘议院议员,其任期为十年。

戊、世界政府主席团和内阁,应遵照本宪章第六

    条之规定,进行改组。

已、所有世界政府之机关,应全部展开工作,和

有效执行世界立法,世界法律及世界宪章各

条款。

庚、为有国家尚未将其武器和一切军备,移交世

界裁军署,应予办理,并该署进行拆除,或

改作和平用途,或可予还原,或予以销毁之。

辛、所有陆军及其他各军种人员中,应行全部解

除武装,或予遣散,或改组为非武装的世界

和平服务团。

壬、所有联合国组织之各机构及其他由国家间所

设立之国际组织机构,及其任职人员,设备

和资源,应移交与世界政府,使之合并或改

组为世界政府各部会,研究所,委员会等等。

癸、世界议会和世界行政,应继续发展第二阶段

已开始之各项活动方案,视乎事实之需要,

酌予修正之。并应依照本宪章之规定,为解

决世界问题和谋求地球人类之福利,推进整

体之大规模计划。

第十八条:   宪章之修正

  1. 在世界政府实施第一阶段完成后,本宪章之修   

    正,得依下列两种方法提出之:

      甲、由世界议会任何一院过半数票通过之。

      乙、由已作最后批准,本宪章之二十个以上之世界

          选举行政区,二百万以上之合格选民之连署。

       2.每一世界宪章之修正案,应由世界议会各院,

          分别以三分之二之绝大多数投票赞成,方能通

          过。

  • 由公民连署所提出之宪章修正案,事先须经人民议院以过半数通过 ,再由三院分别投票,以三分之二绝大多数赞成票通过。
  • 在世界议会第一次召开会议后,至迟在十年内,以后每隔十年,世界议会之议员,应定期召开特别议会,以检讨并提出可能之宪章之修正案,依宪法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完成修正手续。
  • 除依上列宪章修正程序之规定外,本宪章之任何部分之条款,不得藉故因紧急事件,或随意或因时制宜,予以废止,停用或变更之。

  个别批准之附录

第十九条:     临时世界政府

  •   世界制宪大会,应行采取之步骤:

世界制宪大会及其继续行使该大会职权之机构,在本宪章在不限于下列各项范围下,应径事:

甲、向世界各国,各社会,和地球人民,发出呼

    签,要求批准本世界宪法。

乙、设立下列筹措委员会:

  1. 批准委员会
  2. 世界选举委员会
  3. 世界开发委员会
  4. 世界裁军委员会
  5. 世界问题委员会
  6. 提名委员会
  7. 财政委员会
  8. 和平研究委员会
  9. 世界特别紧急问题之各种特别委员会
  10. 其他视事实需要而为进行临时世界政府之各种委员会

丙、一俟下列各条件完成时,召开临时世界议会:

1)、持有本宪章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之信任书之代表五百名以上,准备出席议会者。

2)、召开首次临时世界议会之最低额之经费,经已筹集或已认定承诺者。

3)、已获得主事团之确认,并设有强大地方委员会,负责一切筹备工作。

  •       筹借委员会之工作
  • 批准委员会,应进行全球性之批准世界宪章运动,务期取得各国政府或各国议会之初步批准;及人民社区之最后批准,批准委员会应继续工作,迨至世界政府完成最后阶段为止。
  • 世界选举委员会,应编制一临时之世界选举政区域之详细地图,该地图得在世界政府实施第一阶段或第二阶段时,加以修正,并应筹备和办理世界议会之人民议院和谘议院议长之选举事宜,世界选举委员会届时将改组为世界疆界和选举署。
  • 凡经六个月期限,其尚未赞成批准世界宪法号召之国家,批准委员会和世界选举委员会,得同时采取在该各国家,举办公民投票,以批准本宪章,以办理世界议会议员选举。
  • 批准委员会,并得将世界宪法,分送世界各国之大专院校,予以批准。
  • 当临时世界政府已经成立后,世界开发委员会,应计划成立世界经济开发机构,对已批准世界宪法之国家和人民提供服务,尤应致力于落后地区之国家和人民之开发工作。
  • 于临时世界政府成立后,世界裁军委员会,应计划设立世界裁军署,早日开始办理裁军工作。
  • 世界问题委员会,应就世界之紧急问题,早日编制议程,附以资料,提供临时世界议会和临时世界政府,以便采取行动。
  • 提名委员会,应于临时世界议会召开之前,拟就临时世界政府主席团和执行内阁之阁员候选人名单。
  • 财政委员会,应拟具临时世界政府之财政方案。
  • 对于负责处理特别世界问题之各委员会,应拟具解决每一问题之立法案,提高世界议会与集会时,采择之。
  • 临时世界议会之组织
  • 临时世界议会,应就世界宪法大会所定之时间和地点,尽速召开。
  • 临时世界议会,应由下列各议员所组织:

甲、凡被委派出席1977年世界宪法大会之代表及

    重伸其支持临时世界政府者。

乙、凡已取得在选举请愿书上有足够签名三代表,

或与从事号召批准本宪法之条件相符合而取

得委任为代表者。

丙、凡在临时世界议会召开大会前,业已由世界

选举行政区选出之世界议会人民议院之议

员。直至世界政府第一阶段完成时为止,世界

议会人民议院新选出之议员,得随时加入临时

世界议会。

丁、凡在临时世界议会召开前,经由各国政府任

命或已由各国议会选派之世界议会之国家议

院议员,直至世界政府第一阶段完成为止,世

界议院国家议院之议员,得随时加入临时世界

议会。

戊、凡已批准世界宪法之大专院校,得提出世界

议会谘议院议员候选人,人民议院和国家议

院,得联合就上述候选人中,选出五十人,为

临时世界议会谘议院议员。

  • 属于上列甲、 乙、两类的临时世界议会之议员,其任期至宣告第一阶段世界政府成立为止;但只得继续当选为世界议会之议员,直至第一阶段之世界政府完成为止。
  • 属于上述第三项丙、丁和戊的临时世界议会之议员,其任期应继续至第一阶段之世界政府成立为止;但正式任期,则在世界政府第一阶段宣告开始时,开始。
  •     临时世界行政之设立
  • 一俟临时世界议会组织告竣,应即由提名委员会之提名中选出临时世界政府之主席团。
  • 主席团得另行提出世界内阁之阁员名单。
  • 临时世界议会,应选定内阁阁员。
  • 主席团即就内阁阁员及主席团团员,委任各部首长。
  • 在上列1至4项之步骤完成后,临时世界政府应即宣告成立,开始为人类之福利而工作。
  • 临时世界政府初步行动
  • 主席团经与执行内阁,特别世界问题委员会和世界议会谘商后,应即拟具对于世界紧急问题采取行动之计划。
  • 临时世界议会,依照本宪章之规定,就世界问题处理方案,应采取一切任何可行和适当的行动。
  • 凡由临时世界议会公布的立法,应以寻求志愿履行和遵守,以达到受益为目的,于兹同时因世界宪法批准国家之日增,临时世界政府的威信益隆。
  • 在适当和可行时,临时世界议会和临时世界内阁,得就第十七条,第三项,第12的规定,有关第一阶段世界政府之行动方案,予以采行。
  • 世界经济开发组织和世界裁军署,应即成立,以便后事相关之工作。
  • 因事实需要及可行时,世界议会和临时世界政府的执行内阁,与世界政府其他机关,得就特别裁与本宪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10款,列举之事件,进行工作。
  • 若干世界紧急问题,筹备委员会,得改组为临时世界政府的行政部门。
  • 临时世界政府之一切工作和活动,应遵照本地球宪法各项之规定。本宪章与一九七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及二十五日在奥地利国之以斯勃拉克城所举行之世界宪章大会全会通过,签署仪式于一九七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举行,由来自二十五个国家之一百三十五位出席人员签名。

附表(一)

      召开世界宪法大会宣言

时代已到了二十世纪的末尾,大家确已知道行驶星地球全体之生命,从许多方面,受到立即毁灭之威胁,每以为人类经过亿万年代之辛劳耕耘和奋斗,所得之物质丰富和扩张机会,以及艺术之发展滋长,可为人类永久和平之享受了。不幸地,日益明显的是,促进物质富饶之技术学,同时亦即为促进地球人类大灾难之主要因素,甚至人类大难之来临,更比促进物质丰裕为迅速;除非我们能够径迅速取得解决之方案,否则,前途是不堪设想。

我们认为当前最具危险性而对于全人类受到大威胁之问题,约可分为下列数端:

  1. 核子战争和其他战争。
  2. 核子动力之生产和核子武器之传播。
  3. 饥荒与营养不足及其造成之灾难结果。
  4. 迅速之人口生殖。
  5. 空气和水源污染,新鲜水源,日形缺乏供给。
  6. 运用化石燃料所引起之自然环境之破坏。
  7. 经人造肥料和杀虫药之使用,破坏生态环境。
  8. 海洋之死亡。
  9. 地球氧气和氧气层之污染损毁。
  10. 夺取有限资源和能源供应之斗争。
  11. 失业和通货膨胀。
  12. 财政和社会之崩坏。
  13. 独裁政治之扩张。
  14. 正义经济分配之斗争。
  15. 其他危害地球人类之事端,不胜枚举。

我们想信从广泛之合作,地球人民当能获得解决生存于地球之问题。在全球性之计划下,重新确立优先顺序,以指导运用资源,技术学,人类智能和财政等。可是当每一国家凭其主权来解决超国家问题时,在此情势之下,世界之难题是没有解决之可能与希望。此种世界与政府之状态,造成全世界每年浪费四千五百亿美元用于集体毁灭之军备上,同时世界却有无数人类面临饥荒和死亡。

事实摆在我们之面前,非常清楚,为要解决超国家以外之世界问题,是否要有一个民主之地球联邦世界政府,配上一个代议式的世界议会,赋予世界立法的职责;一个世界内阁和行政,实施世界立法和一个负责的世界法院?

但是在民主的世界政府成立之先,须要大家对“地球宪法”取得协议,此一宪法明定世界政府的权能,结构,组织,和职权及成立程序,同时确保世界各国继续行使原有的领土自治法权。

另一处理办法,是修改联合国宪章,人们提议联合国组织的改革,已有三十年的历史了;可是寄生在联合国中的人类状况,黑暗为故,毫无改善,国际无政府状态,依旧存在;同时无论贫富国家,日以扩建军备为务,令致国际战争危机,越来越形紧张,虽然,我们支持联合国人道的努力,以消除世界问题,但是由于联合国之组织,在保有国家主权,同时强国又特具否决权。因此,任何改善世界现状的建议,均为安全理事会的永久会员国所否定,以是一事无成,联合国徒然成为虚设的世界机构。

另一方法,便是唯一世界上具有远大眼光的先知和政治家,采取积极的行动,直接地号召热心救世的人民代表,共同检讨和协商,实施世界政府的世界宪法。该世界政府乃为服务人类福利所特别计划者。此类行动,乃我们多年来屡经呼号奔走,并曾召开一系列的世界代表会议,所发展的结果,必须完成,以给予人类新的及切实的希望。与此,我们为求挽救地球人类的末日,使其免于陷入大灾难和毁灭,重复新生的希望和机会。特定于一九七七年六月十六日至二十九日,在奥国以斯勃拉克城(INNSBRUCK,AUSTRIA),召开世界宪法大会。务期全世界赞助之代表,全体参加关于一九七七年世界宪法会议之宗旨和目标分下列各项:

(甲)检讨及采纳一民主联邦世界政府的宪法草案,使

      它具有通过及实施世界立法,处理一切超国家疆

      界的困难问题。

(乙)展开世界各国和地球人民批准世界宪法的运动。

(丙)准在一九七七年召开世界宪法会议后两年内,遵

      照世界宪法规定,准备选出世界议会代表,赋予

      设立临时世界政府权力,并推进世界各国批准地

      球联邦宪法工作。

为了组织1977年的世界宪法大会,我们请求每一国家的人民,凡有同意支持本会宗旨者,得选派代表出席参加会议,但每一代表,至少应获得该区有选民资格的五百人签名赞成,方能生效。

我们也请求各国的政府和议会,鉴于世界各种危及人类生存的灾难,支持本会的1977年世界宪法大会,并派遣代表,出席参加开会。其代表或由政府委派或由人民公举,但须得参加联席大会。

为使完成1977年的召开世界制宪大会的筹备工作,我们授权世界宪法和议会学会(World Constitution and Parliament Association)以及世界信托人紧急理事会,负责权宜办理和推动一切的必要与适当工作。

以上的说明,乃为此次召开的世界宪法的筹备和结果。兹特公开宣布提供各国政府和地球人民之前,俾明真相,并请一本挽救人类命运的仁心义举,热烈赞讓群策群力,早日一致批准,庶发世界政府,得以如期完成,出斯民水火,共登永久和平的大同世界,是亦不负世界宪法大会同人的期望。夫天下兴亡,匹夫有责,凡属世界人类之伦,盍兴乎来,为创造世界新秩序而努力!

(世界宪法之世界政府图解表)                         世界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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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 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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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定政府事务及世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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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诉审制 五人理事会 由世界办护士组成 二十名世界办护士    
司 法 制 度 司法总长署 由20个分区总长组成   世 界 警 察    
世界行政院 五位主席团 由世界议会选出内阁阁员20-30名    
世界法庭 世界法官团 世界最高法庭八位大法官席 最高民判法院    
国家议会  
顾问议会  
人民议会  
世界国家  
大学及专科学院  
世界选举及行政区1000个单位内分二十个大选及行政区,遍及五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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